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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食 2025-04-05 04:55:57 510 0
注意到注释法学派注重从罗马法的阐释中寻求问题之解决的一贯思路,就不难理解法则区别说学者在阐释法的域内域外效力时,依然诉诸法律规则本身属性的逻辑了。
[29]Vgl. Franz Horak, Dogma und Dogmatik: Zur Genese und Entwicklung eines Begriffs in der Wissenschaftsgeschichte,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101(1984), S.278. [30]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61. [31]a.a. O., S.64-66. [32]这一回溯的过程被称为检验(exigere),参见Dieter N?rr, Divisio und Partitio : Bemerkungen zur r?mischen Rechtsquellenlehre und zur antiken Wissenschaftschaftstheorie, Berlin: Schweitzer,1972, S.33, Fn.50. [33]See Peter Stein, Regulae Iuris: from Juristic Rules to Legal Maxims, Edinburgh: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1966, p.71,73.教义概念的这种双重性一直影响到今天,突出体现在这个问题上:某个命题究竟是展示出了某个规范、因而是规定性的,抑或是说出了某个规范的存在、因而是描述性的(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und Dieter Simon, Wissenschaftstheorie für Juristen: Logik, Semiotik, Erfahrungswissenschaften, Frankfurt am Main: Metzner,1980, S.180f.) [34]Vgl. Martin Elze, Der Begiff des Dogmas in der Alten Kirche, Zeitschrift für Theologie und Kirche 61(1964), S.433. [35]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137-138. [36]关于这一方法的具体内涵,参见Arthur Steinwenter, Akolouthia, The Journal of Juristic Papyrology 4(1950), S.226. [37]Vgl. Wolfgang Waldstein, Konsequenz als Argument klassischer Juristen,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92(1975), S.64. [38]Paul Koschaker, Europa und das r?mische Recht,4. Aufl., München u. Berlin: Beck,1966, S.48f. [39]Vgl. Franz Diekamp, Katholische Dogmatik, Bd.1,12.u.13. Aufl, hrsg.von Klaudius Jüssen, Münster: Aschendorff, S.11. [40]Vgl. Uwe Diederichsen, Auf dem Weg zur Rechtsdogmatik, in: Reinhard Zimmermann (Hrsg.), Rechtsgeschichte und Privatrechtsdogmatik, Heidelberg: C. F. Müller,1999, S.67,68. [41]参见舒国滢:《学说汇纂的再发现与近代法学教育的滥觞》,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查修斯还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教义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的称呼,认为这种法学的任务在于表述出有关法律内容的命题,并用这些命题去证明主张或推导结论。
[27]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西塞罗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7]但这种将教义学溯源于神学的观点,忽视了里彻尔(Ritschl)在上个世纪20年代对于医学教义学的研究。斐洛依传统区分了技术与科学,认为确定和可靠的理解属于科学并导致教义的创立,而中等水平的经验技术只包含似真的定理巴尔多鲁(Bartolus)通过援引对于实践而言实属必要的实践智慧(prudentia),即将一般规定正确适用于特殊案件的判断力来为法学辩护。就法律适用而言,它也有助于限制司法判决的裁量空间。
在将教义理解为公理的前提下,教义性研究的目标被认为在于建构法律公理体系,或者说公理化的教义体系(概念-命题体系)。相应地,19世纪以降以高度体系化为标志的德国法教义学也是在理性自然法时代奠定了其方法论基础。这个改造过程在有体物的概念上体现得比较明显。
[11]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物(这个物根据90条只能是有体物)以及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无形的标的物),后者例如精神作品和发明……作为处分的标的(可以处分的对象)则是一个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如果将对某种财产的权利或者对某种特殊财产的权利作为一个整体,并且能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处分,因为这个财产是基于权利产生的,也就是说,是基于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产生的,那么,这个权利就是一个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了。民事权利的衍生形成了民法体系,权利基础自然具有多样性,例如所有权直接产生于有体物之上。如果以先民事权利为民事客体,则会造成其与后民事权利的客体重叠。
[1]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16页。(一)作为民事客体的无体物的发掘 与有体物不同,无体物的改造过程更复杂,在无体物之上抽象出债权、用益物权和继承权等以后,应该成为这些民事权利客体的无体物概念便不见了,或者说这些民事权利直接取代了无体物。
只有在权利思维下,民事客体理论才能正确认识到所有权的技术意义和民法体系语境,而不仅仅局限于作为现实基础的有体物之上。因此,如何界定尚处在期待权阶段的民事权利的客体,的确非常棘手,因为这些民事权利的直接目的不在于现实基础,而是为了取得目标权利,所以自身所发挥的作用就是衔接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5]因此,无体物概念的存在是为了完成民法的体系化构建,即处理民事权利之间的体系关系,所以无体物概念的客体意义不同于有体物所体现的现实基础。这种权利实体化倾向无疑会加剧有体物在物权客体中的认识错误,严格地说,有体物不是所有物权的客体,而只是所有权的客体,否则便无法解释权利质权的客体问题。
虽然《德国民法典》第90条对民法的权利思维具有重要意义,即通过有体物的概念确立了所有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遗憾的是,传统民法理论对所有权和有体物存在认识错误,没有完全摆脱物化思维的影响。既然民事客体已经成为民事权利的要素,那么在民事权利层面讨论民事客体便理所应当。权利思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民法典编纂将采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学说汇纂体系,而其中第五章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规定民事权利而非民事客体。这种客体类型的存在是必要的,这是由民法体系的理论语境决定的。
如果权利思维在有体物之上抽象出所有权,有体物成为所有权的客体,那么权利思维在无体物之上抽象出债权、用益物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后,应该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无体物是什么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民事客体理论摆脱语境困境的关键,却一直被人忽略,因为人与物对立的物化思维惯性地把民事客体牢牢锁定在有体物与所有权的关系模式之上,从而掩盖了在物化思维转向权利思维的过程中民事客体理论的语境问题。过分强调所有权在民法体系中的普遍性,会潜移默化地输入因误解所有权概念而产生的物化思维,从而不适当地凸显有体物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这会进一步加剧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语境的脱节,对于民事客体理论思维来说无疑是致命的。
根据拉伦茨的论述,民事客体包括物和民事权利两部分,物在民事权利和现实世界之间起到衔接作用,而民事权利在具有衍生关系的民事权利之间起到衔接作用。换而言之,无形物与有形物具有密切联系。
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不在于有体物体现的现实基础,而是物权所具有效力的社会影响。然而,拉伦茨的多层民事客体理论不能覆盖全部的民法,因为它忽视了民事权利衍生的过程,也就是期待权阶段。有体物、人格要素、身份要素、智力成果等是最底层和最基础的民事客体类型,具有衔接民事权利和现实世界之间关系的作用,指明了民事权利产生的现实基础,不同的是所有权基于有体物的天然确定性,成为了具体的民事权利,而人格权、身份权和知识产权仍然是抽象的权利类型,只存在生命权、名誉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具体的民事权利。《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康德认为: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对象只有三种:(1)一种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或是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客体界定念兹在兹,比如租赁权、股权、信托权的客体研究。
(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苏永钦教授曾尖锐地指出: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则是新《荷兰民法》在财产通则中建立了可登记财益和不可登记财益的二分法,可说一针见血地扣紧了现代财产法规则的中心——不在于是否动产、不动产、权利、应有部分、空间、次序或其他可特定的利益,而在于各可特定的利益是否可以登记,绝大部分的财产法规则实际上是建立在可否登记的基础上,因此若以此一二分法来重构财产法规则,比起传统的建立的不动产/动产二分基础上,再以准用扩及其他客体的物权法,显然稳定得多。
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之中,作为民事权利的所有权和作为客体的有体物之间被清晰区分,但是在他物权法律关系中,有体物和所有权常常被混为一谈,有体物被直接视为他物权的客体。其实,在有体物上不存在所有权的现象很多,比如票据法律关系只存在票据权利。
以物和行为作为客体区分物权和债权,是传统民法理论构建物债二元体系的重要基础,而如今这个观点已经岌岌可危。以所有权和有体物为出发点,从权利发生角度展开体系构建,自然以具体民事权利为构建基础,所以法国民法典没有诞生物权和债权的概念无可厚非,因为以共同特征为基础的抽象概念对于这种经验主义路径而言意义不大。
[1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8页。[2]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29页。柏拉图的理念论和黑格尔的逻辑学是典型的本体论哲学,它们以抽象概念的逻辑推理构建本体世界,以此作为现实世界的根据,而亚里士多德的第一实体和康德的先验统觉则是对本体世界的否定,以现实世界作为概念世界的基础。如果以后民事权利为民事客体,则会造成民事权利与其客体的混同。
有体物基于物理属性具有天然的确定性和实在性,但它对所有权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也就没有必要再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客体。
其实,拉伦茨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多层民事客体理论的阐述体现了民事客体在民法体系语境下的衔接作用。债权和物权之性质争论的关键不在于物或行为的选择。
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提到:13.有形物(res corporals)是那些可以触摸的物品,例如:土地、人、衣服、金子、银子以及其他无数物品。因此,民事客体在民法体系中具有衔接作用,根据现实世界与民事权利之间、不同民事权利之间的衍生关系,民事客体的衔接作用具有三种表现形式
例如如果要以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理由申请他人注册商标无效,其证据包括申请人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据及行业排名证明、广告宣传的时间和地域、商标知名度等等大量证据,所需要的证据准备工作耗费相当的精力和财力。二、法官知法原则的含义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法官知法原则留给现代学者的思考是,如果当事人并未主张公正判决所需要的法律依据,法院是否需要向当事人阐明,且如何适用?[6]具体来讲,对于法官知法原则的讨论,可以分为阐明和援引两个方面。[21]商标行政机关也认为,2013-2015年期间在此问题上法律适用混乱。若裁判结果支持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裁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则商标申请人可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部门仍然还是就其申请,结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双方的理由、事实进行审查。
本文认为,如果涉及到绝对事由,例如商标缺乏显著性以及具有不良影响,那么基于商标法赋予商标行政机关的主动审查的要求,因事关公共利益,即便申请人、异议人未提出相应法律主张,商标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予以考量。[23]著名的微信商标行政纠纷案便是典型,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行政判决书。
由于本质上具有防止因为要求当事人主张证明法而导致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丧失其正当权利 [4]的目的,该项原则往往也是现代诉讼法理论中论证法院与当事人作用分担机制的重要前提。[19] 2017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87条。
[20]但是2015年以来,又在一些判决中提出了完全相反的观点,即对于那些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囤积注册行为,应予以制止,此一立法精神应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可以参照适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行政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在商标行政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足以支撑其诉求,惟援引的法律条款不合适,遗漏了关键的法律条款,而商标行政机关只根据当事人提到的法律条款进行裁定,对于系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上其他条款的规定不予审查,是否构成程序瑕疵?例如《商标法》44条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可被宣告无效。